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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生成内容与著作权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我创作的 AI 图像,属于侵犯著作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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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本文介绍“AI产出物是否享有版权”相关议题的专栏文章,内容包括各国就该问题所展开的讨论与判例介绍,并进一步分析 AI 产出物是否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以外的法律途径获得保护。

最近在浏览互联网时,我们经常会看到一些利用人工智能创作的精美图像。随着生成式 AI(Generative AI)的发展与普及,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使用 AI 创作出属于自己的图像,并上传至网络以获取他人的反馈与关注。然而,另一方面,针对使用如 Midjourney 等 AI 工具所生成的数据,也就是所谓的“AI 产物”,关于如何通过法律与伦理进行保护和规范的讨论似乎尚未取得实质性的进展。本文将通过一个虚构的案例进行重构,来说明有关 AI 产物权利的问题。

 

如果他人擅自使用我制作的 AI 图像,是否可以主张著作权侵权?

 

案例:A 虽然不具备专业绘画知识,但他非常喜欢使用名为 Midjourney 的 AI 模型来生成自己想要的图像。某天,A 发现自己创作的图像在互联网上被 B 擅自传播,并且被抹去了出处,未经过自己的允许。这一行为令 A 愤怒不已,他希望动用一切手段维护自己对该图像的权利,并希望通过法律让 B 受到制裁。那么,如果 A 以著作权侵权为由起诉 B,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呢?

 

首先,要成立著作权侵权,必须存在“有效的著作权”。换句话说,为了让 A 能够以著作权侵权为由起诉 B,A 所生成的图像必须被认定为“作品”。根据韩国现行《著作权法》,受到保护的“作品”是指“以人类的思想或情感为基础所创作的成果”,而“著作人”则被定义为“创作作品的人”(《著作权法》第2条第1号、第2号)。因此,按照现行法律的解释,由非人类——即人工智能(AI)所生成的成果,原则上不被认为具有作品性。而且,著作人的定义为“创作作品的人”,因此 AI 作为非自然人,不可能被承认为著作权法上的“著作人”。

 

此外,由于 AI 产物本身不被承认为“作品”,所以生成该 AI 产物的用户也不能被赋予著作人的地位。

 

不过,若人类对 AI 产物进行了修改、增减、编辑或编排等作业,并在此过程中体现出创作性,则对于该部分内容可以承认其作品性。然而,即使如此,也只能对人类创作性被添加的部分承认其为作品。

 

从相关案例来看,在 2022 年 7 月,韩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曾基于 AI 产物不具备作品性这一理由,决定中止对由 AI 程序作曲的 6 首歌曲支付著作权使用费。

 

另外,在美国,也曾有生成式 AI 程序的开发者尝试为 AI“在无人类介入的情况下”所生成的内容申请著作权登记,但被美国版权局驳回。该开发者对此决定提出诉讼,但 2023 年 8 月,美国法院作出了“不承认 AI 产物著作权”的判决。

 

综上可见,目前包括韩国和美国在内的多个国家,普遍持有的立场是:虽然 AI 是创作“主体”,但由于其并非人类,因此 AI 产物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AI 用户也不具备著作权人的地位。

 

简言之,由于 AI 产物不具备著作权,因此也不会发生著作权侵权。在上述案例中,B 被认定侵犯了 A 的著作权的可能性较低。

 

不过,把 AI 视为创作“主体”的看法,并非全球统一。很多使用生成式 AI 的人认为,AI 是在接收自己花时间撰写的 prompt(提示语)后,作为一种“工具”来生成图像结果的,因此他们对 AI 产物拥有“归属感”。案例中的 A 也认为,是“自己”的图像被 B 擅自使用了。那么从这种立场出发,是否可以认为 AI 产物具备著作权呢?接下来我们将介绍最近中国公布的一些判例,并分析如果认为 AI 产物具备著作权,其可能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1. 菲林案(京0491民初239号)

原告“菲林律所”使用法律数据分析程序制作了一份报告(下称“AI著作物”),并将其上传至官方账号。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该报告发布在其个人博客中,并删除了原告署名及前言部分。在该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对该报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对此,中国法院作出如下判断:

 

① 关于报告中包含的“图表”,法院认为:“即便使用其他软件,用户采用通用图形类型展示数据,其表达形式亦大致相同,因此报告中的图表不符合图形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创作性)标准”,故未认定原告对图表享有著作权;

 

② 但就报告中的文字内容部分而言,法院认为其在表达形式与内容上具有独创性,创作过程中体现了创作者的创作行为,因此认定原告对该部分享有著作权。

  1. Stable Diffusion案(京0491民初11279号)

原告使用开源软件 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生成图像,并发布在中国平台“小红书”上。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删除原告添加的水印后,将图像发布在其社交媒体账号上。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

 

中国法院在此案中认定原告对使用 Stable Diffusion 生成的图像享有著作权,并指出:

 

① “原告选择用于绘图的基础模型、输入提示词、设置参数等一系列行为均体现了原告的经验与智力(即投入了智力劳动),属于创作活动”;

 

② “通过上述创作活动,图像中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具备独创性”。

针对使用 Stable Diffusion 所生成图像著作权的认定,中国法院提出了以下重要判决理由:

 

“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由受托人完成美术作品,与使用人工智能模型完成作品相比较而言,受托人具有自主意志,其在绘图过程中融入了选择与判断(即受托人属于创作主体而非工具);而使用人工智能模型完成作品,本质上属于人类借助工具进行创作活动。” - 引自(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判决理由

  1. Dreamwriter案(粤0305民初14010号)

原告使用智能写作辅助程序“Dreamwriter”撰写并发布一篇文章,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转载该文章。法院援引与 Stable Diffusion 案类似的论点,认定原告所撰写的文章享有著作权。其具体判决理由如下:

 

“AI辅助创作的文字作品与一般语言文字作品在创作过程中的主要区别在于:本案中,生成作品的决策行为与文字实际形成之间存在时间差,而该时间差仅是由于原告所使用的工具(即人工智能)本身的特性所致。” - 引自(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判决理由

 

以现代商业插画为例,许多插画师在创作时会使用图形绘图板(如液晶绘图板、压感板等)。当插画师用画笔在显示屏上绘图时,安装于屏幕的传感器会将笔的位置与压力转换为电信号,并由绘图板的处理器将其转化为相应数据,随后通过改变像素颜色将图像显示出来。此过程中必然存在一定的延迟时间,但我们仍将图形绘图板视为“绘图工具”。同样地,在上述判决中,中国法院也认为,AI本质上与人类历史上使用的各种创作工具无异,其与传统工具的主要差异在于“输入”与“输出”之间的时间间隔可能较长而已。

 

上述提到的三个案例中,中国法院均明确指出,根据中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构成“作品”不仅需要具备“独创性”,还必须由“自然人”创作。然而,中国法院同时也强调,应当通过审查程序具体判断 AI 产出物中是否融入了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判断、经验等智力活动(创作活动),从而个案认定作品的创作主体。这一立场在原则上与其他国家著作权法的标准一致,但中国法院将 AI 视为与传统人类所使用的工具本质上无异的一种“工具”,并在特定条件下承认 AI 产出物享有著作权。

 

综合来看,包括韩国在内的主要国家,普遍将 AI 模型视为创作的“主体”,因此否定其所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而中国则倾向于将 AI 作为实现人类创作性的“工具”,进而认可其产出物具有著作物的属性。这种视角上的差异,似乎对相关判例中对“作品性”的判断产生了影响。除中国外,其他国家目前尚无正式判例,但关于是否应将 AI 视为创作主体或工具,两种立场均有其合理依据,因此未来仍需更多讨论。根据这些讨论结果,A 所经历的案件结论亦有可能发生变化。

 

如果 AI 产出物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用于生成该产出物的“提示语”(prompt)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

 

当前,用于生成 AI 产出物的提示语主要是由文字和符号组合而成,其本身并非最终目的,而是作为输入指令传递给 AI 模型,以获得特定结果。因此,有必要探讨提示语是否可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计算机程序作品”。

 

另一方面,美国有关著作权的相关规范明确指出,对于“short phrase(短语)”——即任何人都可能想到的表达或惯用语——一般不予以著作权保护。韩国的著作权相关判例也显示,对于压缩表达作品内容或为广告宣传目的而以简短语句呈现的结果(例如“标题”类内容),法院普遍不予以著作权承认(例如韩国最高法院 1977.7.12. 判决案号:77다90)。由此可见,根据现行法律与判例趋势,对于被视为“短语”或“标题”的提示语,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较低。

 

但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的 AI 模型所支持的提示语长度限制持续放宽。例如,由 OpenAI 开发的 GPT-4 模型可接受最多 8192 个 token(标记)作为输入,相当于约 12~15 页 A4 纸的篇幅,提示语的长度显著提升。基于此,若提示语的长度超越“一般短语”或“标题”的范畴,且具备创作性,则可视为具备著作物属性,有可能获得著作权保护。然而,现阶段尚无任何国家或机构对提示语的著作权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见解。

 

综上所述,如果 A 主张对使用 AI 生成的图像拥有著作权,则在韩国或美国等多数国家,相关主张被接受的可能性较低;即便主张其用于生成图像的提示语具备著作权,该主张是否成立也尚属不明。那是否有可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对 A 所生成的图像加以保护呢?

 

是否可以主张依据著作权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进行保护?

  1. 依据《数据基本法》予以保护

2022年4月20日施行的《数据产业振兴及利用促进基本法》(以下简称“《数据基本法》”)规定:“不得以违反公平交易惯例或竞争秩序的方法,擅自获取、使用、公开具有经济价值、由数据生产者通过人力或物力投入相当努力所生成的数据(‘数据资产’),或向他人提供该数据;不得在无正当权限的情况下,回避、去除或变更应用于数据资产的技术性保护措施,或者通过不正当方式使用数据资产而侵害数据生产者的经济利益。”(《数据基本法》第12条第2款)

 

然而,《数据基本法》同时规定,关于“数据资产的不正当使用行为”的具体事项,应按照《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规定办理(第12条第3款)。

 

根据《数据基本法》的委托,《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中新增了“数据不正当使用行为”的相关规定,但该法对受保护数据的范围相较于《数据基本法》更为严格。《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ka)项将受保护的数据限定为:“《数据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数据中,以营业为目的向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提供的,且通过电子方式大量积累并管理的、虽未作为秘密信息管理但属于技术或营业信息的数据。”

 

此外,《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所规制的行为也仅限于“无访问权限者的不正当获取行为、有访问权限者基于不正当目的的使用行为、以及破坏数据保护的技术性保护措施的行为”,其适用范围明显小于《数据基本法》中所规定的“任何人不得以违反公平交易惯例或竞争秩序的方法擅自获取、使用、公开”的规定。

 

结合上述条款内容来看,大多数在网络上向不特定多数公开的个别 AI 产出物,难以被认定为“向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提供的数据”,也难以被认为是“通过电子方式大量积累和管理的信息”。因此,AI 产出物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11)项所保护的数据的可能性较低。此外,考虑到《数据基本法》已将对受保护数据范围的具体规定委托给《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因此 AI 产出物的不正当使用也很可能不适用于《数据基本法》的保护。

  1. 依据《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予以保护

现行《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13)项规定:“以违反公平交易惯例或竞争秩序的方式,擅自使用他人通过相当程度的投资或努力所产生的成果,用于自身营业,从而侵害他人经济利益的行为”为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那么,这一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 AI 产出物的保护呢?

 

目前学术界普遍认为,《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中关于“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属于对其他具体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补充性条款。判例中也明确指出:“除非存在特殊情况,不属于(1)至(9)项所规定行为类型,或虽属该等类型但不符合各项要件的行为,不应轻率适用(10)项所规定之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现行第(13)项的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司法实践中对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适用范围持限制性立场。

 

然而,如前所述,AI 产出物被他人擅自使用的情形,通常并不符合《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中所列举的具体行为类型。因此,仍可主张该行为属于第2条第1款第(13)项所指的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尝试寻求法律保护。

 

综合来看,A 主张其所生成的图像受《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中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条款保护的可能性较低,但仍有余地依据第2条第1款第(파)项主张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提供的保护。

 

  1. 是否可以适用《民法》第750条的一般侵权行为规定

在无法通过特别法获得保护的情况下,可以补充性地考虑是否成立基于《民法》第750条的一般侵权责任。根据韩国《民法》,构成一般侵权行为责任需满足以下要件:①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②行为具有违法性,③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④存在损害。其中在他人擅自使用 AI 产出物的情形下,主要可能争议的为②违法性和④损害发生这两个要件。

 

关于④“损害发生”这一要件,若 AI 产出物被用于收费销售,或该产出物与创作者人格权有关,他人擅自使用该 AI 产出物的行为可被认为对创作者造成了“损害”。

 

关于②“违法性”这一要件,在一般侵权行为中,不仅需依据现行法律明确保护的法益进行判断,还需结合整个法律秩序进行综合考量。韩国法院也持以下观点:“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违法性,并非只能从整体角度一体化判断,而应就每个具体行为进行个别、相对的判断。”由此可见,违法性并无固定的判断标准。

 

针对 AI 产出物,若其作为有偿商品进行销售,则可主张他人的擅自使用行为构成对创作者一般财产权的侵害,即违法行为。即便暂未进行有偿销售,也可主张该行为侵犯了创作者未来可能基于 AI 产出物获得的潜在财产权(例如通过保留创作者署名等方式提升其声誉),因此属于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他人擅自使用 AI 产出物的行为,有可能构成《民法》第750条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AI 产出物的创作者可依据该条款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

  1. 结论

如上所述,结合各相关法律的适用情况,在 A 的案例中,B 擅自使用 AI 产出图像的行为,很难主张其违反《著作权法》、数据基本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具体禁止条款。然而,该行为仍有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项第(八)款所规定的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民法》第750条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作为 AI 产出物创作者的 A,有可能依据上述法律条款,向 B 主张因不正当竞争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至此,我们从 A 的角度出发,探讨了其在面对 B 擅自使用其 AI 产出物的行为时,可以主张自身权利的法律途径。然而,在 A 使用 AI 生成作品的过程中,是否也存在侵犯其他创作者合法权利的可能性呢?

 

在下一期专栏中,我们将列举并分析在获取 AI 产出物的过程中可能引发的法律问题,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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